图解《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带您速懂《条例》!
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时间:2021-09-24 15:52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和考核评价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联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文化方面与港澳台地区加强交流,增进同胞情感。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和考核评价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联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文化方面与港澳台地区加强交流,增进同胞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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