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带您速懂《条例》!
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时间:2021-11-10 10:00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提供具有总建设资金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专项资金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许可。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拟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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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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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团结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管理和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管理本场所资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的修缮或者保护;
(七)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正信正行,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已担任的应当退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三)违反宗教政策法规,情节严重;
(四)违反教义教规和社会公德,情节严重;
(五)依法不适宜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期满后应当换届,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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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冠以教派名称,不得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地方特色。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为场所安全主要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绿色燃放,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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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筑安全管理,发现建筑有安全问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停止使用、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修复、修缮、养护、加固等工程审批时,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经营性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故意触犯宗教禁忌、伤害宗教感情,扰乱场所秩序。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待外来人员住宿的,参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涉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涉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意见。
需购买门票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但使用景区、游览参观点内的索道、观光车、游艇及其他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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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信教公民代表申请依法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宗教团体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教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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