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带您速懂《条例》!
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时间:2021-11-12 15:33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名单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四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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